• 英美法系以盖然性占优势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则以较高程度盖然性作为标准,同时这两大法系又有各自的例外。
• 因此,我国证据法应以法官是否形成内心确信来替代盖然性证明标准。
• 我国应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革新,建立盖然性证明标准。
• 在文章最后,笔者对盖然性理论适用应该注意的问题和配套措施进行了阐述,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 学者以两大法系的理论来论证盖然性证明标准存在的合理性也存在疑问。
• 最后探讨了经验法则所具有的无限性、客观性、抽象性及盖然性的特征。
• 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的方法有很多,但标准只有一个,即须达到高度盖然性。
•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既有其合理的根据,又有其重要的意义。
• 另外,对于概率意义上的盖然性在司法证明科学化和加强刑事证明标准操作性方面的意义,笔者也进行了一些初步的分析和探索。
• 根据国外学者对情态语义的研究,我们可将汉语情态动词分为动力情态、道义情态、知识情态三大类,又可分为表可能性、盖然性、必然性三个等级。
•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则适应了这种趋势,确立了法律真实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 而实现法律真实这一证明要求的手段,即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 进一步,笔者对我国的证明标准进行了缺陷分析和重构的尝试,指出了一些现有标准的不足,并尝试从盖然性理论的角度加以改善。
• 例如,盖然性学说运用优势证据或事实推定理论,可以使受害者更容易的解决因果关系问题。
• 证据标准也存在着盖然性的问题。
• 但同时,经验法则或逻辑规则的不全面性或主观性导致了推定与生俱来的缺陷性-盖然性真实。
• 引入高度盖然性原理与法官心证原则,采用直接、言词证人证言方式。
• 在理解上,笔者通过对一起案例,三种证明标准的适用比较,来论述高度盖然性应掌握的尺度。
•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在环境诉讼中,实行以盖然性标准为基础的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 这一规定第一次明确的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